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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19〕147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0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小区**区**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尹某某于2019年10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检察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购毒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通过微信联系买卖毒品,双方约定了买卖毒品的种类、数量、毒品的交付方式和地点,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了250元的毒资。随后,尹某某将1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21克,对应称量编号2)及1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红色片剂,2颗,净重共计0.18克,对应称量编号1)用白色餐巾纸包裹后,夹带在一个百事可乐饮料瓶的塑料标签处,放置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镇**站后门(铁栅门)内侧的地上,并将毒品存放位置告诉了陈某某,让他自取。

同日3时许,购毒人陈某某及办案民警,来到被告人尹某某存放毒品的地点。在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见证下,民警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镇**站后门(铁栅门)内侧的地上查获上述涉案毒品,对毒品及夹带毒品的百事可乐饮料瓶分别进行封存、扣押,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沙坪坝区**镇**站**房间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房间内的麻将桌子上,查获尹某某所有的以下毒品,分别封存、扣押,全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1)牛皮纸上堆放的甲基苯丙胺(净重4.40克,对应称量编号3);

(2)牛皮信封上堆放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剂,13颗,净重合计1.20克,对应称量编号6)

(3)一个眼镜盒内,查获23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3.83克,对应称量编号7—29)及2小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红色片剂,净重合计0.28克,对应称量编号4—5)。

经称量、取样及送检,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共计0.39克,尹某某被抓获时持有毒品9.71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手机;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拘留逮捕文书、相关人员常住人口信息表、称量天平秤检定合格证等,尹某某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站登记及账单;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邹某某、胡某某、杨某某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相关指认照片等,尹某某及陈某某微信聊天、转账内容提取笔录及截屏照片;7.视听资料:联系购买毒品、现场检查、封存、扣押、称量、取样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0.21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合计0.18克,被抓获时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合计8.23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合计1.4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从轻处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洁

检察官助理:程俊强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刑事案件换押提讯提解证1份。

3.案卷材料2册、光盘4张。

4.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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