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功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镇**雅苑**幢**单元**室(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2016年因赌博、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不执行)及罚款500元;2019年8月31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2019年11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1月19日至2020年1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下午,陈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尹某某800元让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00元等方式,在桐乡市梧桐街道某某医院附近从王某某处(另案处理)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交给陈某某用于两人一同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微信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豫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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