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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499号

被告人尹某某,曾用名无,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21985********,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号。2005年因抢劫罪被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3月7日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2月2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向赵某某贩卖300元的毒品,两人交易完毕离开时被警察抓获。当场从赵某某右侧裤包内查获其向尹某某购买的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0.93克)。后民警将尹某某带回派出所办案区进一步调查时,从其左侧上衣内袋里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1个(净重9.23克)。所查获毒品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毒品、毒资;2.书证:户籍证明、微信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查获毒品成分鉴定;7.辨认笔录:证人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等;8.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提供侦破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件的重要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杨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琼仙 张舰文

2019430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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