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尹某甲(绰号“三娃”),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乡**村**组**号,现住怀化市鹤城区**房。因吸毒,2017年8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2019年8月23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责令接受社区康复二年;因吸毒,2019年12月4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1月30日被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1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退回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结后先后于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21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本院决定分别于2020年1月24日、2020年4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太平廊桥向吸毒人员尹某乙贩卖100元人民币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1克)。
2.2019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锦园路太平廊桥向吸毒人员尹某乙贩卖100元人民币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重0.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5、太平廊桥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约重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菲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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