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陇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陇川县,现住陇川县**镇**村委会**组**号。被告人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陇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陇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过年后的一天,被告人尹某某帮吸毒人员王某某代购6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84克),之后尹某某从代购的毒品海洛因中分出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
在第一次帮王某某代购毒品的三四天后,被告人尹某某再次帮吸毒人员王某某代购5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58克),之后尹某某从代购的毒品海洛因中分出一部分用于自己吸食。
2020年5月16日0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陇川县**镇**村**组其家中被陇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尹某某家卧室枕头下查获了用玻璃瓶包装的毒品海洛因0.03克。
综上,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17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照片、笔录;5、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恩周
2020年8月21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在陇川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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