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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诈骗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起 诉 书

蒙检一部刑诉〔2020〕499号

被告人尹某甲(绰号**),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011988********,汉族,云南省个旧市人,中专文化程度,住个旧市**路**小区**幢**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蒙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蒙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蒙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2时54分至2020年5月18日10时50分,被告人尹某甲以向尹某乙出售其所在红河威远汽车销售公司的一辆二手雪佛兰科鲁兹和一辆试驾Jeep自由侠车辆为由,先后以交车款和订金等方式骗取尹某乙支付购车款人民币96500元,试驾Jeep自由侠一直未交付,后尹某甲承认其骗钱的事实,因无法返还车款,叫尹某乙报警,自己在办公室等候,警察到后将尹某甲带走。案发前尹某甲赔还尹某乙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辨解;

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甲叫被害人报案自己在办公室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亚旭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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