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尹某某接受被害人王某某和梁某甲亲属的请托,以能帮助涉嫌犯罪已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的王某某和梁某甲办理缓刑事宜,收受了王某某嫂子聂某某送其的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尹某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上述事宜,还谎称能够办理以此诈骗被害人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经富某某公安局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实表现、收据及返还清单、认罪认罚告知书、承诺书、建议书等;
2.证人聂某某、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梁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并且已全部返还赃款,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新芝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候审。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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