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1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住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2日至11月20被临时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2019年11月20日由崇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赵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刑)驾驶唐雁的白色宝骏53****越野车来到本县**乡**大道**超市,以提供低价批发“晨光”笔芯等文具为名,向超市老板揭某某销售文具,被告人尹某某等人将赠送的本子、玩具与超市预购买的文具混装在一起,制造货物数目足量的假象,用杂牌文具笔芯代替“晨光”笔芯,并在销售的9箱文具中部分用纸档案盒填充,骗取人民币5200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赃款700元。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尹某某伙同赵某某、唐某某来到本县**镇**社区**组,采取上述手段,骗取超市老板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尹某某分得赃款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吕某某、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揭某某、徐某某的陈述;5.崇阳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6.被告人尹某某及同案犯赵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燕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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