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被告人尹某甲伙同尹某乙(已判决)、殷某某(已判决)、尹某丙(已判决)以建立提供在线裸聊服务、上门性服务等虚假服务内容网站,骗取被害人通过支付宝、微信充值。其中被告人尹某甲负责网站推广,现已查实诈骗金额人民币446 764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田某某充值人民币7 908元。
2.同年1月4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甲充值人民币3 898元。
3.同年1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仙招华充值人民币14 908元。
4.同年1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葛某某充值人民币62 898元。
5.同年1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吴某某充值人民币10 498元。
6.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充值人民币29 908元。
7.同年1月12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姜某某充值人民币8 196元。
8.同年1月13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充值人民币29 908元。
9.同年1月12日至14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天津城建大学在校学生被害人储某某充值人民币12 408元。
10.同年1月14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史某某充值人民币2 898元。
11.同年1月14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充值人民币90 296元。
12.同年1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李某丙充值人民币3 908元。
13.同年1月15日至17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充值人民币13 600元。
14.同年1月15日至2月26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徐某甲充值人民币125 708元。
15.同年1月27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章某某充值人民币12 008元。
16.同年2月3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蒲某某充值人民币2 908元。
17.同年2月5日,被告人尹某甲通过上述方式参与骗取被害人罗某某充值人民币14 908元。
2019年8月22日14时38许,被告人尹某甲在泸州市龙马潭区**镇**小区旁一工地上被民警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账号信息、交易明细、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贺某某、徐某乙、尹某乙、殷某某、尹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章某某、姜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等;
6.监控录像、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接近数额特别巨大,属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尹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俊策
附:
1.被告人尹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9册,补充材料(检察机关笔录)2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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