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19〕10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倪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尹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傅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开设的昆山市北门路永盛广场一无名咖啡店内当服务员实施酒托诈骗,傅某某等人雇佣键盘手及酒托女多人,通过网络冒充女性,将男性受害人带入上述咖啡店进行消费,被告人尹某某负责点单、调酒及结账,以此获取高额利润。现核实倪某某等100余名被害人,被告人尹某某涉案金额17万余元。
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苟某某、倪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为志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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