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公诉刑诉〔2019〕69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本院以其涉嫌诈骗罪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告人尹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马某某。2018年12月26日,被害人马某某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巷**号附**号的**美甲店因违规搭建被责令限期拆除,被告人尹某某谎称有朋友可以帮忙解决,并以收取“打点费”为由,要求被害人马某某支付26000元,马某某遂通过支付宝一次性向尹某某转账26000元。被告人尹某某将收到的26000元全部用于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和个人日常消费。后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直至将被害人拉黑。
2019年6月4日,被告人尹某某在成都市双流区机场被民警挡获。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家人已对被害人马某某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你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坤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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