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962号
被告单位**公司甲,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路**号**室。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系**公司甲副总经理,联系电话:18717819981。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8********,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公司甲、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尹某某系**公司甲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尹某某在该公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7%的价格,向**公司乙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价税合计3650000元,税款额530341.81元;向**公司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价税合计335000元,税额48675.22元,并全部用于抵扣**公司甲税款。
案发后,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司甲已向税务部门补缴全部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甲在与他人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79017.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郜 明
检察官助理:周荣萍
(院印)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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