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攸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住安仁县**镇**街路**号。因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7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1月8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茶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20年1月8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由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9月,被告人尹某某共计三次从安仁县流窜至攸县**镇入户盗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从安仁县城窜至攸县**镇**村**街组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单某某家大门敞开,随即进入单某某家中,将单某某放在客厅长椅处的一台亮黑色华为nova7pro(5g)手机盗走,解锁后供自己使用。
2.2020年7月14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从安仁县城窜至攸县**镇**村**组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乙家大门敞开,随即进入刘某乙家中,将刘某乙放在客厅桌子上的一台极光蓝色华为畅想10手机盗走。后在安仁县城以5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回收二手手机的流动摊贩。
3.2020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红色豪爵男式摩托车从安仁县城窜至攸县**镇**村**组寻找作案目标,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家大门敞开,随即进入陈某某家中准备行窃,被陈某某当场抓住,随后陈某某报警,攸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警将尹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经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尹某某盗窃的两台手机价格共计为46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尹某某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刘某甲、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单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攸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婴
检察官助理:陈亦梅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在攸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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