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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等5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321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街道**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3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街道**村**栋**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于2019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村**号**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8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88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营口市大石桥市**里**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0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许,吸毒前科人员李某某为检举被告人陈某某有贩毒嫌疑,配合公安机关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向其询问冰毒价格并称想要购买一克冰毒。因陈某某当时手中没有冰毒,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武某某,并与武某某约定以800元/克的价格从被告人武某某手中购买冰毒1克。后被告人陈某某答复李某某,与李某某约定以1200元/克的价格在鞍山市台安县进行冰毒交易。当晚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回到其位于鞍山市台安县**公馆小区**楼**单元**室的家中,从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赵某某手中取到1包冰毒,并通知李某某让其到**公馆小区北门口处进行交易。后陈某某与李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陈某某将上述1包冰毒交给李某某,李某某向其支付1200元现金。

李某某与陈某某交易后,称还想再买一克冰毒,并向陈某某建设银行卡账户(帐号:62108105800******)转账1200元。后陈某某再次联系武某某,称再要一克冰毒。当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陈某某家所在单元门门口处将一袋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将李某某给她的1200元现金交给赵某某,并与赵某某约定两袋冰毒一共1500元,剩余300元通过微信****。拿到冰毒后,陈某某来到**公馆小区门口,与李某某再次进行冰毒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李某某手中提取到陈某某从武某某、赵某某处买来又卖给李某某的两袋白色晶体,经称重,分别净重0.85克、0.86克,共计净重1.71克。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为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武某某、被告人赵某某,通过电话再次联系武某某,称李某某还要再买一克冰毒。2020年5月9日0时20分许,武某某将一袋冰毒放置到**公馆小区北门小铁门处,然后离开。后陈某某继续与武某某进行联系,并将之前剩余的300元购毒款通过微信转给武某某。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赵某某回到上述陈某某家门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陈某某手中提取到武某某放置在小区门口小铁门处的一袋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0.87克。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尹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并配合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2020年5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称要购买冰毒。后王某甲帮助赵某某联系到被告人尹某某,经王某甲联系,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尹某某达成以1200元/克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的交易意向,并向王某甲提供的曹泽瑞银行账户(帐号:3220307090******)转账3000元作为定金,后由王某甲交给尹某某。同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尹某某在营口市大石桥市**小区内与赵某某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赵某某身上提取到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卖给赵某某的两袋白色晶体,经称重,分别净重0.15克、19.92克,共计20.02克。

2020年5月13日,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中心鉴定,所送检材20200142-JC1(白色晶体1袋,重0.85克),20200142-JC2(白色晶体1袋,重0.86克),20200142-JC3(白色晶体1袋,重0.87克),20200142-JC4(白色晶体1袋,重19.92克),20200142-JC5(白色晶体1袋,重0.1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毒照片(5张)、手机(2部);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清单、自动柜员机交易凭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3.证人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称重照片、指认照片;6.锦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7.微信聊天记录;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被告人武某某将毒品销售给他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尹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销售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上述五名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某某、王某甲、尹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均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均系立功,均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武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尹某某系因特情引诱实施犯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顾磊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锦州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武某某、尹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手机贰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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