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经检公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朝阳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小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3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4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8日被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于2020年5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9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2日17时许,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东大市场10号门附近,被告人尹某某尾随被害人韩某某来到东环城路102路公交车站点附近,趁韩某某不备,将其外衣右侧兜内的手机偷走。韩某某当场察觉并报警,附近巡逻民警将正欲逃跑的尹某某抓获。
经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协助书;
5.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尹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华
检察官助理:郝春游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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