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尹某某,女, 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区**乡**村*组,现住本市**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尹某某因与王某某感情破裂,索要分手费未果,趁王某某睡觉之际将其衣服兜内的车钥匙偷走,后将王某某捷达车内11500元现金和四张银行卡盗走,被告人在矿务局附近建设银行ATM处,将四张银行卡内的4500元取出,被告人尹某某找到出租车司机秦某,谎称自己酒后不能开车,以50元费用雇佣秦某为代驾,二人将王某某的大众牌捷达轿车(车牌号:吉D8****)藏匿至**小区。辽源市西安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车辆价值393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秦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爽
(院印)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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