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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乡检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和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流沙镇大田方村十三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摩托车至湘乡市翻江镇新雄村七组被害人陈某某的家中,以帮陈某某清洗校正耳环为由,采取秘密调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黄金耳环一对。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耳环价值人民币1087元。

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书;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展丽

检察官助理:王  俊

2020年8月5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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