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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新检刑诉〔2020〕31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武汉市新洲区**号**号**内,乘人不备,将员工储物货架上的一部iPhone XS MAX手机和一部iPhone XR手机盗走。经武汉市新洲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两部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10093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30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尹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销赃交易记录、手机购买收据、手机购买记录、谅解书、应聘登记表、病历、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盗窃作案视频、视频截图等视听资料;5.关于被盗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6.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文泽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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