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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琼检一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3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陕西省石泉县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石泉县**镇**村**组,住海口市琼山区**一出租屋内。因实施本案盗窃行为,于2020年1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20年4月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22时16分许,被告人尹某某看见海口市琼山区**路**号**手机店里的营业员走进柜台后面的小房间,遂将营业员放在柜台上的一部华为Mate30pro手机盗走。次日20时30分许,民警在海口市琼山区**路**号门口处将尹某某抓获,当场从尹某某身上缴获被盗手机。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华为Mate30pro手机价值人民币5069元。

破案后,被盗华为Mate30pro手机退还**手机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0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青

书 记 员:林春苗

2020年4月21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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