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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9〕44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27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住****村。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有安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尹某某2004年因盗窃罪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1月因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2月因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案由安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下午,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孙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到安平县顺安驾校院内,盗窃靳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3358元。2019年4、5月份的一天,尹某某伙同孙某某在安平县贾屯村盗窃张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704元。2019年4、5月份的一天,尹某某伙同某某在安平县南大堤与北大堤之间河套内原安平县第三礼花厂附近路边盗窃门某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1481元。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尹某某伙同孙某某在安平县至臻中学附近一个工地处,盗窃陈某某电动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914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案发前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主动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松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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