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南雄市**栋**房。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上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上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与罗某某(已判刑)网购了二人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后,从广东省南雄市出发,流窜至广东省仁化县以及江西省上犹县、大余县、全南县、龙南县、信丰县、南康区**,在晚上将自己的微信收款二维码覆盖张贴在店主(摊主)收款微信二维码上,以便次日店主(摊主)经营收款的时候盗窃货款;在盗窃货款的同时,二人多次(尹某某望风、罗某某实施盗窃)在仁化县、全南县、龙南县、大余县、南康区盗窃他人二轮摩托车。具体事实如下:
1、6月12日,在胡**位于大余县**镇**大道**局**早餐店内盗窃货款。
2、6月16日,在仁化县**镇老农贸市场邹**经营的“邹**光鸡档”盗窃货款。
3、6月19日、7月6日,先后两次来到信丰县**镇,在黄**位于**村的安远三鲜粉店、肖**位于**财富广场的肉摊、刘**位于**菜市场的卤菜摊、曾**位于**路的**早餐店盗窃货款。
4、6月26日晚,在上犹县**镇**园农贸市场刘**的菜摊,**农贸市场钟**的“南昌煌味烤囱食”的摊位、黄**的菜摊盗窃货款。
5、7月2日,在赣州市南康区**街道**街**市场**路的卤菜摊盗窃货款。
而后,被告人尹某某与罗某某将被害人赖某某停放在**街道**街**路**号门口的赣******宇峰牌摩托车盗走。
随后,二人在返回南雄市的途中经过大余县,又先后在李**位于大余县**镇农贸市场的鱼摊、王**位于大余县**镇的**鹅卤酱店盗窃货款。
经南康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赖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173元。
6、7月9日晚,在大余县**镇**街**市场张**的猪肉摊、李**的猪肉摊、曾**的熟食摊、刘**的熟食摊、肖**的鱼摊,在**镇**农贸市场肖**的蔬菜摊,**镇**医院斜对面龚**的红糖馒头早餐店盗窃货款。
而后,被告人尹某某与罗某某又在大余县**路段,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小巷内的赣******本铃牌摩托车盗走。经大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4670元。
7、7月20日下午,先后在龙南县**镇**道市场袁**的**鲜肉铺、邱**的猪肉摊、钟**的干货摊,在**镇**农贸市场张**的水产摊,**镇**桥边上徐**的**砂锅粥店,在**镇**市场钟**的水产摊、容**的猪肉摊,在**乡**桥头肖**的“**车业”,在**镇温**的**汽修补胎店盗窃货款。
同时,被告人尹某某与罗某某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镇**大道**号的赣******豪达摩托车盗走。
而后,被告人尹某某与罗某某离开龙南县前往信丰县,并于21日晚,在信丰县**镇**村圩吴**的**记早餐店、袁**的猪肉摊、俞**的店铺盗窃货款。
8、7月25日,先后在仁化县**镇**农贸市场张**的小菜摊、顾**的鱼摊,**农贸市场邹**的鸡肉铺、王**的猪肉铺、顾**的**冰鲜店、黄**的蔬菜铺盗窃货款。
同时,被告人尹某某与罗某某将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新城**路**苑过道的珠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盗走。经仁化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温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556.42元。
9、7月29日晚,在全南县**镇**菜市场曾**的鱼摊盗窃货款。
同时,被告人尹某某与罗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全南县**菜市场旁居民楼2单元楼下的赣******钱江牌摩托车盗走,将被害人涂某某停放在全南县**局旁的自建楼楼下的赣******豪爵牌摩托车盗走。经全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3587元,涂某某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522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尹某某伙同罗某某利用覆盖张贴二维码的方式实施盗窃共计40余次,盗窃金额不少于6557元;盗窃摩托车共计6辆,其中5辆被盗摩托车的价格经鉴定为2120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价格认定结论书;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4.被害人温某某等人的陈述;5.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6.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晓宁
2020年2月25日
附: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上犹县看守所;
侦查卷宗柒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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