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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8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某某**镇**路**站南一公里处平房。因涉嫌盗窃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l、2019年9月份,被告人尹某某给胡某甲办理网络贷款和代还信用卡时,向受害人胡某甲要了支付宝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将胡某甲的支付宝登录在自己手机上,并刻意记下胡某甲的支付宝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2019年9月13日,从胡某甲支付宝花呗盗走900元;2019 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尹某某为了玩游戏,由于没有钱就将胡某甲的支付宝登录在自己手机上,从胡某甲支付宝绑定的工商银行卡内盗走2700元;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尹某某又将胡某甲的支付宝登录在自己手机上,未经过胡某甲的同意秘密将胡某甲支付宝绑定的农业银行卡内盗走5000元的犯罪事实。

2、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尹某某自己用微信名为孤狼的人与胡某乙联系,要求胡某乙帮忙用支付宝套现,后被告人尹某某给张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时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张某某的手机从支付宝花呗中借款5000元,并秘密将张某某支付宝借出来的5000元转入胡某乙的支付宝里,胡某乙收取手续费300元后,被告人尹某某又让胡某乙将剩下的4700元通过微信收付款二维码的方式转入李某某的微信,李某某又将4700元转给尹某某的犯罪事实。

3、2019年 10月23日,被告人尹某某给受害人敖某某办理网络贷款时向受害人要了支付宝登录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并刻意记住敖某某的支付宝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后将敖某某的支付宝登录在自己的手机,未经敖某某同意秘密从敖某某支付宝花呗内490元以扫胡某乙支付宝收款二维码的方式转给胡某乙,后又让胡某乙通过微信转给自己。

被告人尹某某多次盗窃,涉案金额1409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尹某某家属主动退赔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受案登记表;3.户籍信息;4.证人证言;5.被害人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8.扣押清单及照片;9.谅解书; 10.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树豹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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