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镇**村**)2-61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镇**园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7月7日4时许,在海城市北关蓝蜻蜓网吧上网时,趁邻座被害人周某某睡觉之际,将周某某放在胸前的苹果5S手机盗走。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苹果5S手机于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7月8日将涉案手机归还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被告人尹某某盗窃时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池守义
检察官助理:王金晨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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