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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66********,汉族,文盲住贵州省绥阳县**路**村**组。涉嫌盗窃罪,于20191115日被绥阳县人民检察院因犯罪情节轻微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1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8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从贵州省绥阳县骑踏板车到遵义市新蒲新区**镇**村**组后,趁被害人陈某甲家中无人之机,推门进入房内将被害人陈某甲挂在卧室墙上皮包内的800元现金盗走。

破案后,涉案现金800元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不起诉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5、视听资料:录音录像光盘壹张、视频监控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勇、李智、丁晓红

                                 检察官助理 :杨红霞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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