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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址为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2月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05月2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10月2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2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经过兴义市**大道**路路口时,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人行道边上一辆白红色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尹某某于2020年10月14日13时40分,在兴义市**茶馆内被兴义市公安局向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任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20元。

案发后,尹某某盗窃的任某某的摩托车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尹某某盗窃所得的一辆白红色两轮摩托车;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讯问尹某某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尹某某盗窃的数额和具有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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