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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检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9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镇**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永区**楼。2018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9年9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市迎某某解放路大南门新迅达手机店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店内银色苹果iPad平板电脑一部(购价人民币2399元)和橘色美图V7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98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2020年3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尹某某至本市小店区平阳路老军营新村vivo店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店内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购价人民币8388元)。破案后,赃物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亚思

                                 检察官助理:贺永博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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