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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案)_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某某,女,197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9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8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镇**村街里姜某某经营的花店门前盗窃花盆一个,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花盆价值人民币50元。

2.2020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在**镇刘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盗窃黄色女士针织杉一件,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黄色女士针织杉价值人民币220元。

 3. 2019年9月15日14时许、2019年9月22日18时,被告人尹某某两次在**镇**村街里阎某某经营的鞋店内盗窃白色运动鞋一双、黑皮鞋两双,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白色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00元、黑皮鞋两双价值人民币240元。

4.2019年9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镇**村街里王某某经营的**店内盗窃衣服三件,经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被盗衣物价值人民币3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

2.鉴定意见:朝龙精司鉴所【2020】精鉴字第38号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宁发改价认字【2020】113号宁城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3、勘验、检查笔录

4、视听资料;

5、证人齐某某、王某甲、孙某某、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王某某、阎某某、姜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管制,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房振龙

检察官助理:胡佳欣

2020年7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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