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州铁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11963********,汉族,农民,文盲,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镇**村**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4日由兰州公安处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铁路公安局兰州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7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持票从成都乘坐K196次列车前往陇南。11时50分许,当列车运行到江油至广元站区间时,被告人尹某某趁10车6号下铺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铺位旁茶几下充电的黑色“华为”牌MATE20 RS(8+512G)手机一部盗走,价值人民币4305.33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赃物照片;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乘车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刘 艳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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