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03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居委会**队**号,暂住本市黄浦区**路**号**室。2020年10月10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于2020年10月4日21时30分许,在本市**路**号公厕旁,窃走被害人宫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嘉箭牌TDT2008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36元),并于次日将该车托人运回老家交其妻子使用。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10月9日在案发地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后缴获赃物电动车。到案后,尹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所窃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0月4日晚将一辆嘉箭牌电动车停放在本市**路**号公厕旁巷子内,次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窃的事实。
2.证人童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将所盗电动车托人运回原籍的事实。
3.证人祁某某、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接指令后,将涉嫌盗窃电动车的被告人尹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的事实。
4.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所窃电动车的价值。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本案赃物已追缴发还及被告人到案情况、先行被行政拘留的事实。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盗窃电动车及行驶轨迹的事实。
7.被告人尹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卫 萍
检察官助理 束传江
2021年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暂住处,联系电话:182176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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