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刑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滨州市**号-1,住邹某市**街道**村。201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邹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8年5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邹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邹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3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3日中午,被告人尹某某撬锁进入邹某市**街道**村卫生室东北侧一院子的出租房,盗窃租客高某某现金200元、在相邻出租房内盗窃租客张某甲现金200元。
2、2019年11月5日16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进入邹某市**街道**村一出租房,盗窃租客王某某现金49元。随后尹某某又到某某村一出租房内盗窃朱某某三星S9+手机一部,经邹某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星S9+型智能手机价格3500元。
3、2019年11月6日18时左右,被告人尹某某进入邹某市黛溪街道办事处某某村一出租房,盗窃张某乙现金1400元。
综上,被告人尹某某先后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5349元。
2019年11月7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某市**网吧将被告人尹某某抓获。
2019年12月16日,邹某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将三星S9+手机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人民币207元、身份证一张、农行卡二张、OPPO手机一部;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电子档案、刑事判决书等;3.被害人高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朱某某、张某乙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防震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被逮捕,现羁押于邹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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