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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盗窃、抢劫案)_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望检刑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1198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号,住本村,务农。2007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望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8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望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望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望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望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望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本案由望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0日下午18时,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其电动三轮车到望都县**小区**号楼车棚内盗窃崔某某一辆五星黑马牌电动自行车,被当场抓获。2019年12月9日,经望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95元。

2、2020年6月22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尹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望都县**小区北门加油站旁租赁站南墙,将租赁站大门门锁剪断,进入大院盗走放置在租赁站大院内的顶丝杠约180个、机件约800个。随后将所盗窃物品卖给望都县**乡**村栾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获利681元。

3、2020年6月23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尹某某再次驾驶电动三轮车到望都县**小区北门加油站旁的租赁站,从南墙翻入院内,准备再次实施盗窃,在租赁站内屋子门口与受害人相遇,为抗拒抓捕被告人尹某某将受害人王某某打伤逃跑,经望都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某某到案后对盗窃罪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有盗窃前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实施盗窃为抗拒抓捕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法之罪,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望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光霞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望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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