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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北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05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路**号**户,住青岛市市南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8年11月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尹某某在本市李沧区**路**号**号楼**单元楼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5克。2020年10月26日尹某某在王某某的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罚金一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通

2021年1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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