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5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接到电话称,在新王村饭店其弟尹某甲酒后与其同学王某发生争吵,需要尹某某到现场将尹某甲劝回家。尹某某到达现场后叫其弟尹某甲回家,后与王某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推搡,经人拉开后,被告人尹某某因气不过,遂回到店里拿起一把水果刀跑向王某,一刀捅在王某左侧胸部,致使被害人王某受伤,被告人尹某某随即逃离现场。经太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太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太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东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两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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