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泸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我院批准,于次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世旭,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301201310884134。
本案由云南省泸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22时许,胡某某到尹某某家找尹某某讨要工钱,期间胡某某与尹某某发生争吵并打闹。在打闹中,尹某某使用一木凳子打了胡某某的头部两下,并用手打了胡某某左边脸部一个嘴巴,致使胡某某头部及左耳受伤。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资料等复印件、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尹某甲、赵某某、饶某某、尹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人身安全检查、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绶仑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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