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2********,汉族,初中文化,**快递快递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乡**村**队,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刘芳,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馥香园小区内**超市门前,与被害人金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纠纷并厮打,造成金某某鼻部、嘴部等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金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领骨额突骨折为轻伤二级;外伤致鼻部挫伤为轻微伤;外伤致牙齿损伤为轻微伤;外伤致上、下唇裂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有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尹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予欣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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