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公诉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6年8月7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食毒品海洛因,于2019年3月26日被青海省冷湖行政委员会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27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奸罪,于1988年11月23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6月1日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逮捕。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雄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2日至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嘉峪关市**街区**号楼前施工时,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尹某某用拳、脚殴打被害人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左腕舟状骨骨折、左侧第6、8肋骨骨折、右眼眶内壁骨折、右侧鼻骨骨折、右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尹某某于案发当日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尹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磊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嘉峪关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证据 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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