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工检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7195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小区**号楼**室。2019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工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10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1月29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来到鹤岗市工农区**街孙某某(被害人,女,57岁)家楼下,在其提出与孙某某复合的要求遭到拒绝后,尹某某拽孙某某头发致其倒地,随即捡起地上的水泥块击打孙某某头部、脸部三下,致孙某某头部受伤血流不止。尹某某起身离开,听到孙某某呼喊,再次捡起水泥块击打孙某某头部一下后逃离现场。经检验鉴定:1.被鉴定人孙某某顶骨凹陷性骨折属轻伤一级;面部裂伤属轻伤一级;右眼眶内、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复视属轻伤二级;右眼白内障属轻伤二级;额骨及额窦前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鼻中隔骨折属轻伤二级;头皮裂伤属轻微伤。2.面部条状愈合瘢痕属十级残;复视属十级残;右眼白内障属十级残。
经侦查,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5月10日在鹤岗市新街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有作案工具石头两块;
2. 书证有户籍证明、住院病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7. 现场勘验笔录;
8. 视听资料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殷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七处轻伤、一处轻微伤、三处十级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华
2019年12月27日
附:
1.全部案卷证据和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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