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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红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狗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市,住**社区热力公司道西平房区,2019年10月12日因伤害他人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酒后在黑龙江省密山市北大营社区供热公司西侧李某某家打麻将时,因琐事与曹某甲发生口角并被其推到在地。被他人送回家后心生怨念,便在家中拿刀出门预谋报复。曹某甲因怕尹某某酒后情绪激动便找来被害人曹某乙(男,39岁)劝说尹某某回家。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尹某某在北大营供热公司西侧道路上与曹某甲理论时,因情绪激动用右手拿出尖刀向赶来劝说的曹某乙左侧腹部连刺两刀,将曹某乙捅伤。经鉴定,曹某乙目前所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尹某某赔偿曹某乙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曹某乙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10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尖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曹某丙、张某某、曹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兴隆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飞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密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物证尖刀一把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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