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932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911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逮捕。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6日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2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大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谢某甲、张某某均为老乡关系。2020年6月开始,四人在南山区、大鹏新区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人尹某某认为被害人蒋某某、谢某甲、张某某经常说其家人坏话,遂起意教训并报复三人。2020年9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喝完酒后途经深圳市大鹏新区**街道**巷一小店时,发现蒋某某、谢某甲、张某某在店里打牌,尹某某遂进店质问三人,双方争吵了一会后,尹某某走进小店的厨房,将挂于厨房墙上的一把菜刀拿在右手上,随后走出厨房,先朝蒋某某手臂砍了一刀,接着又朝张某某手臂砍了一刀,最后,朝谢某甲的右手腕砍了一刀,被告人尹某某在砍完蒋某某、谢某甲、张某某三人后逃离现场,后其自行到葵冲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害人谢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2.书证:监控录像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通知书;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翟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谢某甲、张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文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尹某某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持刀故意砍伤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洪发
检察官助理 罗林浩
2020年12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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