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洪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6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洪湖市**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因村里修建污水管道占用其侄子的宅基地,便让铺设污水管道的施工队将其改道,因未得到妥善解决,便拿铁锤以将污水管道井盖砸毁的方式施压。被害人杨某某见状后与其理论,进而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持铁锤击打被害人杨某某背部,致其背部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经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锤子等实物照片;2.户籍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等书证;3. 证人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5. 洪湖兴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7.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尹某某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尚明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电话:15972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