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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449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与杨某某等人在涟水县**街道**路**烧烤吃饭时,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尹某某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杨某某,致杨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日,被告人尹某某主动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嵇某某、马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涟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郁文林

检察官助理:纪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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