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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13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31995********,无业,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乡**村,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2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荀秀秀 。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以上四人均已判刑)在长春市西朝阳胡同金典旅店对面,持刀将被害人陶某某左手、头部、背部砍伤。经鉴定,陶某某体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赔偿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监控视频截图、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徐某某、于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举

2019年3月 4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5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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