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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女性,19******日出生,现年**岁,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傣族,文盲或半文盲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住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村委会****号附**。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华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11时许,华坪县**镇**村**组村民朱*怀疑自己干活时放在芒果地旁的手机被同组村民尹**拿走,遂到尹**家中找尹**让其归还手机,随后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经华坪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尹**于2020年8月2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人:证人沙**、苏**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尹**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尹**经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认定为自首,应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玉祥

检察官助理:罗震梅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尹**现被取保候审,住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附**号,电话号码1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情况: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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