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蒸检公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69********,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地均为衡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尹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4月6日被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经衡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衡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继续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尹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衡阳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2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8年11月17日上午,麻某某(被害人)在衡阳县集兵农贸市场卖猪肉。被告人尹某某经过农贸市场时认为麻某某在卖生态猪肉,便与麻某某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拿起旁边的一根木棍朝麻某某头上打去,致使麻某某额头被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麻某某7万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成某某、何某某、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下半年,陈某乙、陈某丙打算将母猪屠宰场挂靠在陈某甲所属的集兵镇屠宰场的名义下,双方达成协议,挂靠费为5万元一年。被告人尹某某系集兵镇屠宰场的股东之一,陈某甲便分了2万元挂靠费给尹某某。后当陈某乙、陈某丙的母猪屠宰场准备开业时,被告人尹某某对陈某乙、陈某丙实施威胁、要挟:如果不给钱,母猪屠宰场就开不成,迫使陈某乙、陈某丙向被告人尹某某交付2万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威胁等方式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国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衡阳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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