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 尹某某自然 情况 |
姓名 |
尹某某 |
性别 |
男 |
民族 |
汉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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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年月日 |
1964年**月**日 |
文化程度 |
高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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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 |
23040619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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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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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 |
黑龙江省鹤岗市**县**废品回收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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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所在地 |
黑龙江省鹤岗市**区**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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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生地 |
吉林省榆树市**乡**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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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 前科劣迹 |
行政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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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处罚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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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某强制措施情况 |
取保候审(侦查机关) |
日期 |
2019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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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本院) |
日期 |
2020年10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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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案件流程 |
2020年10月6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尹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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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 事实 |
2019年2、3月份,陈某某(因犯盗窃罪已被判处刑罚)窜至黑龙江省名山农场场部供热站、名山农场10连谭某某家、名山农场10连张某某家、名山农场17连国某某家,分别盗窃40根铁管;1个水泵;2块圆形配重铁;1台水泵、1个754农用车变速箱上盖、5片暖气片、1条链条、1个牵引、1个传动轴。 2019年3月,陈某某趁天黑并盖上苫布后,将上述物品卖至被告人尹某某经营的萝北县**废品回收站。尹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为赃物的情况下,多次予以收购,并在回收站内单独存放。经评估,上述各被害人丢失物品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43.87元、722.50元、160.00元和3,171.25元,合计人民币4,397.62元。 经侦查,被告人尹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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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 清单 |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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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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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国某某、谭某某等人的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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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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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鉴定意见有资产评估报告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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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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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认定 |
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数额较大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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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情节 |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
坦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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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从重 处罚情节 |
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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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
认罪认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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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建议 |
建议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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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 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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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1.被告人尹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孙继春
2020年10月22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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