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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公刑诉〔2019〕206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2197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晋州市**镇**村,住本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到2018年,石家庄**集团辛集生产基地石家庄**有限公司的职工,利用上班之机,或单独作案,或结伙作案,多次自该公司窃取橡胶手套,通过员工通道将赃物运出,积攒起来整理成100只/包,后分多次以不等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尹某某,尹某某明知手套系赃物仍予以收购,后加价销赃给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李某戊等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自2017年到2018年11月,尹某某到辛集市**镇**村李某己家中,分十五次收购李某己(中车工,已判决)自该公司车间点数机流水线上多次窃取的手套,以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付款的方式向李某己共计支付22875元,其中9寸钴蓝丁腈手套344包、9寸蓝紫丁腈手套1446包,经鉴定价值70222.2元。

自2018年7月至10月,尹某某到辛集市**镇**村姚某某家中,分五次收购姚某某(中车班长,已判决)自该公司车间点数机流水线上多次窃取的手套,以支付宝转账、微信转账付款、现金交易的方式向姚某某共计支付9000余元。其中12寸白色丁腈手套242包、9寸白色丁腈手套131包、9寸蓝紫丁腈手套10包,经鉴定价值17687.5元。

3、2018年8、9月份,尹某某到辛集市**桥候车点,分两次收购秦某某、张某某(二人均为中车工,已判决)伙同路赏(另案处理)等人多次盗窃该公司的橡胶手套,支付现金3000余元。其中12寸白色丁腈手套至少107包、9寸白色丁腈手套至少107包,经鉴定价值9726.3元。

4、2018年期间,尹某某到辛集市**镇**村马某某家中,分三次收购马某某(中车工,已判决)从三车间15号流水线的手套脱模机上窃取的手套,微信付款2774元。其中12寸白色丁腈手套138包鉴定价值6706.8元。

5、2018年1月20日,尹某某到辛集市**镇**村李某庚家中,收购李某庚(保全工,已判决)自该公司窃取的9寸普蓝丁腈手套,微信付款1750元,经鉴定价值7500元。

6、2018年7月14日,尹某某到辛集市**镇**村史某某家中,收购史某某(保全工,已判决)自该公司窃取的部分手套,支付宝付款2160元,普兰手套和钴蓝手套经鉴定价值5454元。

7、自2018年3月到6月期间,尹某某到辛集市**镇**村赵某甲中,分四次收购赵某甲(质检员,已立案)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的部分公司手套,支付宝付款9430元。9寸蓝紫手套价值32263元。

8、自2018年4月到10月期间,尹某某到赵某丙家中,分十四次收购赵某丙(质检员,已立案)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的公司手套,支付宝付款33387元。其中20包9寸普兰手套、2000包9寸钴蓝手套,经鉴定价值85416元。

9、自2018年6月到10月期间,在辛集市**桥头,尹某某分六次收购张某甲(包装班长,已立案)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的公司手套,以支付宝、微信付款共计26690元。其中50包普兰手套、共1211包12寸长白手套,价值60894.6元。

10、2018年1、2月份,在辛集**路**路东侧的辅路上,陈某某(已立案)分三次将自己收购的他人窃取的部分公司手套销赃给尹某某,尹某某以支付宝付款14895元。

11、2018年6月30日,在辛集市**村,张某丙(已立案)将自己收购的他人窃取的部分公司手套销赃给尹某某,尹某某微信付款26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冀A*****白色雪佛兰轿车一辆;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石家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破案经过,侦查说明,起诉意见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不予立案通知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各机组生产手套种类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补查报告书,委托书、被盗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发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职工简历登记表、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传唤证、到案经过;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甲、王某丙、李某乙、姚某某、秦某某、刘某乙、宋某某、王某丁、冯某某、李某丙、李某丁、赵某某、李某戊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供述:李某己、姚某某、张某甲、秦某某、马某某、史某某、李某庚、赵某甲、赵某丙、张某丙、陈某某、张某丁、孙某某的讯问笔录;6.鉴定意见:辛集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搜查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六张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群茹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随案移交物品:汽车一辆、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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