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5111321970********,博士研究生,原四川省**局党委书记、局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住乐山市市中区**路**段**号**幢**单元。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峨边彝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我院依法对其刑事拘留。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同一罪名,经我院决定由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边彝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7月1日,因金口河区**天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天麻合作社)工商变更登记验资需要,辜某某(另案处理)向被告人尹某某提交《乐山市金口河区**天麻种植专业合作社关于工商登记变更验资需借款的请示》,向四川省**局(以下简称**局)借款200万元。同月3日,被告人尹某某签字同意后,安排**局工作人员转款200万元到天麻合作社的银行账户上。同月6日,天麻合作社归还**局200万元。
2012年7月24日,因天麻合作社工商变更登记验资需要,辜某某再次向被告人尹某某提交《乐山市金口河区**天麻种植专业合作社关于工商登记变更验资需借款的请示》向**局借款300万元。同月25日,经被告人尹某某同意后,安排**局工作人员转款300万元到天麻合作社的银行账户上。同月27日,天麻合作社归还**局300万元。
2013年天麻合作社为便于产品销售,辜某某等5人代表天麻合作社实际出资人员成立了私人所有的乐山市金口河区**生态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3年6月7日,为了*甲公司验资需要,经辜某某电话请示,被告人尹某某安排**局工作人员转款110万元到金口河*乙公司账上后,辜某某将该110万元用于*甲公司注册资金验资。2013年6月24日,金口河*乙公司归还**局110万元。
2.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决定挪用**局公款10万元给**局勘察设计队2名工作人员用于个人使用,其中9.1万元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3.2010年10月21日,**局与刘某某(男,56岁)签订林地租赁合同,将**局位于大堡、解放埂、内口的商品林共计5978.65亩出租给刘某某进行营造林。合同约定租期为35年,租期内刘某某依法享有林地的使用权及其林木所有权,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和扶持。2012年10月19日,四川省林业厅下发《四川省林业厅关于组织做好2012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造林补贴试点任务以及资金分配,其中**局迹地人工更新0.5万亩(更新面积0.5万亩,资金为50万元),2012年10月31日,被告人尹某某以**局的名义与刘某某签订财政补贴造林合同,约定将已经承包给刘某某的5000亩林地用于申请国家财政造林补贴,并由刘某某享受造林补贴。2012年11月6日,**局对刘某某2010年10月承包的5000亩且在2011年春季已完成造林的林地进行作业设计后请示乐山市林业局申请造林补贴。2013年4月23日,造林补贴申请成功后,被告人尹某某安排工作人员支付刘某某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费35万元,2015年1月31日,支付刘某某2012年造林补贴15万元。
2017年1月12日,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林业厅发布《关于下发2017年中央财政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的通知》,对国有林中,或集体和个人所有国有林公益林实施森林抚育补助项目,其中**局0.6万亩,抚育金72万元。2017年4月,被告人尹某某安排**局对刘某某个人承包的商品林进行作业设计并用于申请2017年度森林抚育补助。2017年7月5日,被告人尹某某以**局名义签订合同,约定将刘某某个人承包的商品林用于申请森林抚育补助,并由刘某某享受森林抚育补助资金。2017年9月30日,在被告人尹某某安排下**局支付刘某某2017年抚育作业费306000元,2019年6月30日**局付刘某某尾款294948.3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尹某某违规决定**局向**局勘察设计队支付2O17年度森林抚育项目实施方案与作业设计收费21600.00元,2017年9月30日,支付天保办2017年森林抚育检查验收补助7200元。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尹某某接到通知后到峨边彝族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6191000元挪给他人进行营利性活动和个人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滥用职权,违规将造林补贴、抚育国有林补助资金补贴给个人,给国家造成1129748.3元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国有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恩金丽
检察官助理:吕川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夹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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