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1060号
被告人尹某某(自报),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在东莞市**区务工,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尹某某为牟利,在明知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多次到银行办理银行卡、U盾售卖给唐某某等人。2020年3月5日,尹某某在东莞市购买一张手机卡,然后去到**区**路**号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花园支行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账号62305206000********)及U盾,再将手机卡、银行卡、U盾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以800元的价格(实际得款200元)售卖给唐某某,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经查,2020年8月12日至21日期间,被害人缪某某、陆某某、赵某某、曾某某在网络上遭遇诈骗活动,共计被诈骗907398.3元,其中转入尹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款项共计233281.4元。2020年9月1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区**街**号**对出处将尹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陆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银行流水等书证,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出售给他人,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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