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一部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北省**市**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湖北省汉川市公安局临时羁押于汶川市看守所,同年7月1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7月29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邓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9时17分许,邓州市公安局湍河派出所接刘某某报警称投资理财被骗436084元,查询发现其被诈骗50000元资金进入尹某某中信银行卡后又转至其136***979支付宝号内。经侦查机关查证: 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用自己信息办理一张中信银行卡(6217****120)、一张手机卡1366***9(并用手机卡分别注册微信及支付宝号),将中信银行卡分别绑在微信及支付宝号上,后交付给在缅甸勐波开办典当行收款的吴某某使用。经公安部反诈平台查询,该中信银行卡资金流水8116216元、手机号为13668716979的支付宝资金流水273234元、微信号资金流水159300元,该中信银行账户及支付宝账号发现有外地公安机关的查询记录。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转账记录、银行卡查询明细等书证;证人黄某某等证言;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豪
检察官助理:李芳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在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