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尹某某,绰号“唐僧”,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月8日晚21时放许,被告人尹某某伙同王某(已判决)、谢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江南汇KTV唱歌,期间,王某因喝多了酒,不准在包厢内的服务员出去,并和服务员发生争吵。被告人尹某某打电话叫人持篾刀、匕首等凶器过来,对劝架的曾某某、郑某某、李某、何某进行殴打,并持刀追赶,致曾某某、郑某某、李某、何某受伤。经鉴定:曾某某、何某、郑某某、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裁定书;2.证人王某、谢某某、石某、封某、孔某某、周某、彭某某、陈某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李某、何某、郑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院印)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尹某某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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